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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11-13 浏览量:0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与孩子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虽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但需要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表现为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同时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然而,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虽然法律规定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现实中不配合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另外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希望能够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那么离婚后一方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出现哪些情况时可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需要理解的是所患的疾病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不可能治愈的绝症”等。伤残必须达到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程度。若所患的疾病并不严重,伤残的程度并没有达到无力抚养的程度,一般无权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不尽抚养义务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若有:本人长期不与孩子共同生活(如:被监禁需长期服刑、再婚后将子女交给父母带自己组建新家庭等)或长期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可认定为不尽抚养义务。

2、有虐待子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偶尔的打骂即便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也不构成虐待。

3、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本身有不良恶习(如:有赌博、吸毒等),虽与子女共同生活,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若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未满十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愿意随另一方生活,但只要该意思表示符合该年龄段子女的认知能力,法院一般也会将其作为变更抚养权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般而言,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故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包括:“被抚养,被教育和被保护”。其中“被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保障甚至故意损害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亦应作为考虑是否变更抚养权的因素。

 

 

本文所附案例:变更抚养权法院所考虑的因素

 

附:聂某某与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12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残疾人士。20103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8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协议书中还约定,XX路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唐某2,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余额由被告清偿;上海市XXXXXXXXX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余额由被告清偿;牌照号为沪FRXXXX的车辆权利人为原告,离婚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名下股票、股权及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于离婚之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50万元,XX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唐某1及唐某2。孩子唐某2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XX路房屋内。2015年被告再婚。20169月,被告及再婚妻子搬离XX路房屋。现唐某2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年收入为10万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1,000元。

本院与原、被告所育之子唐某2进行谈话,其表示希望和母亲在一起。

审理中,被告父亲A、被告母亲B来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唐某2原由被告负担生活。但自201510月,被告和AB产生矛盾后,就不再负担孩子生活。20169月,被告和现任妻子搬离了XX路房屋,唐某2平日的生活、学习由AB负责照料。每周末,唐某2分别会前往其父母处。AB均表示,因被告放弃了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首先,被告再婚后,于20169月搬离了XX路房屋,不再与孩子共同居住。AB作为被告父母,现在与唐某2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内,了解唐某2的生活状态。其二人表示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并认为由原告抚养唐某2更为有利于其成长。其次,唐某2目前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权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评价,其到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该项表态显示了其要求改变自己生活状态的意愿。再者,抚养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应保障其各方面的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处理抚养问题的过程中,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障亦应在考量的基准之内。综合以上原因,考虑到原告现亦具备独立抚养唐某2的条件,原告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鉴于唐某2XXX残疾,其在生活、学习上需要更多的经济投入与情感关注。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考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到唐某2工作为止。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关心、照顾、教育孩子,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理性、合作态度,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相关事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唐某1所育之子唐某220171月起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唐某120171月起每月承担唐某2抚养费20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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