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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5-04 浏览量:0

一、两个看似矛盾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两个法条表述的都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但前者认为该情形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同财产。后者认为属于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两个法条得出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看似有点矛盾。

 

二、法律适用上并不矛盾

我之前写过一篇名为《婚后购房离婚时是否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文章中写道:“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只记载夫或妻一方的名字,房屋是婚后购买的,原则上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就是这种原则的例外。仔细对比这两个法条的区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没有明确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直接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内容只能是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情形。

 

三、结论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该出资部分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该出资部分属于对出资方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所附案例: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出资方子女名下,属于对出资方子女一方的赠与。

附: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7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10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9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107月开始分居。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0913日,被告与某房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某区某路1115201室房屋,实际支付购房款297,324.44元,分别为:19991125日支付房屋预付款2万元,2001427日支付房屋预付款5万元,同年521日支付房屋预付款16万元,同年66日支付购房款17,324.44元,同年617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此5万元为公积金贷款,该贷款于200668日还清。该房屋建筑面积128.87平方米,于200415日被核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

再查明,原告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沪XXX某牌轿车一辆,购买于2007年,目前由原告使用。被告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沪c8h241大众牌轿车一辆,购买于20131115日,购买价格115,900元,目前由被告使用。

又查明,截至20157月,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28,465.54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共计109,896.15元。

审理中,本院向沈某做谈话笔录一份,沈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沈某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沈某18周岁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关于车辆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海市某区某路1115201室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出售某新村23201室房屋的购房款现金解款时间与被告于2001521日支付系争房屋预付款16万元时间相近,金额吻合,且原、被告均确认某新村23201室房屋归被告父亲所有,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中16万元系被告父亲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被告称购房款中87,000余元也系被告父亲的积蓄,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87,000余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外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均确认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出资贡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的意见等因素,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离婚案件照顾女方原则,考虑原、被告之间应付的财产折价款抵扣,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款5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斌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沈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斌自20158月起每月负担沈某抚养费1,600元,至沈某18周岁止;

三、现在上海市某区某路1115201室房屋的下列财产:松下牌烘干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2台、台式电脑1台、松下牌电视机1台、惠人牌原汁机1台、取暖器1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牌号为沪XXX某牌轿车归原告张某所有,牌号为沪YYY某牌轿车归被告所有;

五、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11152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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