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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被判刑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是否会判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4-27 浏览量:0

一、离婚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上述《婚姻法》第31条规定的是协议离婚情形,协议离婚遵循自愿原则,夫妻双方必须对离婚、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才能适用。《婚姻法》第32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的是诉讼离婚情形,诉讼离婚遵循法定原则,“夫妻感情破裂”是诉讼离婚法院判离的法定要件。若诉讼中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婚姻法》第32条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将认定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进而判决离婚。

 

二、“一方被判刑”是否符合法定判离要件?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一方若被判“重婚罪”,或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判“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实施暴力的对象必须是家庭成员),或对家庭成员实施虐待行为被判“虐待罪”,或遗弃家庭成员被判“遗弃罪”,若一方实施上述犯罪,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会认定符合法定判离要件,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直接判离。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若因赌博被判“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或因涉毒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等犯罪,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会直接判离。原因有两个,第一:本人必须有吸毒的行为,而涉毒类犯罪当事人本人并不一定有吸毒行为,第二:必须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所谓“屡教”,要有证据证据(一般由原告提供)至少要教育两次以上,比如:被判两次以上涉赌类犯罪,或被送到戒毒所两次以上仍然无效的情形,法院才可能直接判离。

除了被判处上述刑罚以外,一方被判处其他刑罚是否就可以认定不符合法定判离条件,法院肯定不会直接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法院适用这条规定会比较慎重,首先,“长期徒刑”一般是指无期徒刑、8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般是指暴力的性犯罪或伤害配偶亲属的暴力犯罪的情形。另外,条文用的是“可依法判离”这一表述与《婚姻法》第32条“应准予离婚”的表述还是有程度上的区别的。

最后所附的判例印证了本文的观点,即:一方被判刑,只要该行为不符合法定判离的条件,法院还是不会判离的。

 

 

 

附:某甲与某乙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于19974月自行相识,1998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7月至200512月,被告因故回新疆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20064月,双方再次开始同居生活。20087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919日双方生育一子王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99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07月,原告曾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果。20111227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依法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资料及dna分析结果,支持某甲为王乙的生物学父亲。2012531日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某甲要求与被告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双方关系未缓和。20152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缓刑16个月。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而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造成了夫妻关系僵化,夫妻间本应互相照顾和扶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产生的矛盾,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另双方之子年幼,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需原、被告精心呵护,故双方应摒弃前嫌,为儿子的成长构建一个和谐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与被告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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